(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庄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46号原告宋建华,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秦树村***号。法定代理人沈秀娟(系原告宋建华的妻子),住同原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静,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潮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杰,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庄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季华、黄玲、被告庄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庄静驾驶号牌为沪C55E**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洋大道与无名机耕路口处与原告宋建华驾驶号牌为沪DZ1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797.21元、外购药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18,56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1元、日用品180元、理发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451,006.2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354.3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静按主要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宋建华撤回对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庄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付款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认可与病历相佐证的发票并要求扣除非医保,不认可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阅片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按国产器械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可,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日用品及理发的费用不认可,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待阅片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庄静驾驶号牌为沪C55E**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渔洋大道与无名机耕路口处与原告宋建华驾驶号牌为沪DZ1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797.21元,原告在药房购买无医嘱药品180元。原告受伤后,因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21元。住院期间因理发和刮胡花费12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宋建华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自1994年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54弄21号302室。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8085号经营上海市奉贤区应桃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被告庄静系号牌为沪C55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8日,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宋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鉴定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同年6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了复医(2015)精鉴字第20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宋建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1),人格改变,日常生产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5,800元。庭审期间,原告宋建华认可收到被告庄静9,000元。同时,原告宋建华按票据认可被告庄静的车辆修理费3,3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按伤残系数30%计算20年。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水电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庄静承担。原告宋建华同意对于被告庄静的车辆修理费3,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宋建华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余款由原告宋建华按30%进行赔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宋建华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34日;营养费按每日40元按鉴定期限计算150日;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按鉴定期限计算150日;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现原告以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840元主张其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计算至鉴定日止;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的按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3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购买进口的残疾辅助器具,但属于原告宋建华因交通事故后治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理发及刮胡费120元,按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对鉴定费按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日用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8,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理发及刮胡费120元和伤残鉴定费5,800元,共计400,196.2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120,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理发及刮胡费)的损失279,876.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70%责任赔付,余款(理发和刮胡费)120元由被告庄静按70%责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建华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建华损失195,913.35元;三、被告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华损失84元(被告庄静已付款9,000元);四、原告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庄静车辆修理费2,390元;以上三、四项相抵扣后,原告宋建华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庄静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庄静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原告宋建华负担990元,被告庄静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