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审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萍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日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萍,居民。申请执行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山海天计生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山费征字(2014)0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以被执行人李萍与时培金于2011年6月22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妇幼保健医院非婚生育一胎男孩属违法生育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山费征字(2014)0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萍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885.5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调查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日山费征字(2014)0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其法律依据系《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而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综上,本案中被执行人李萍与时培金非婚生育子女的情形应适用该条例的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据该条例的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不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日山费征字(2014)0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