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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兰与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申仕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兰,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申仕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赵小兰,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佘冲队178号。法定代表人申仕闩。被告申仕闩。原告赵小兰与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申仕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和公司、申仕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兰诉称,原告2012年送外包装至被告盐水鸭食品厂,由于被告厂房拆迁已经搬走停产,至今没要到货款。被告答应2013年前付清账款,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5713元(13140条×0.45元+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申仕闩向原告赵小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小兰货款共计玖仟捌佰元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交2012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申和”,内容为:盐水鸭袋5件×2200+2140条(13140)。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欠其两批货款,一批是2012年11月18日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13140件×0.45元=5913元。另一批货款为2013年1月16日的欠条金额9800元,是最后一批货款冲抵购买鸭子后的余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申仕闩向原告赵小兰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包装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申仕闩承担连带责任。送货单、欠条、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申和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800元+5913元=15713元,本案中应予以偿还。被告申和公司、申仕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小兰15713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兰对被告申仕闩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2元,均由被告申和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