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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香婷与被告叶福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婷,叶福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吴香婷,女。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刚,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原告吴香婷与被告叶福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香婷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叶福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婷诉称,2015年3月26日13时,被告叶福刚驾驶辽AK57**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2015年4月2日行椎体成形术,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48208.90元。后转入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术后,住院期间2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8392.80元。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福刚受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01.70元、护理费10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福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叶福刚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被告叶福刚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辽AK57**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2015年4月2日行椎体成形术,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48208.90元。后转入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392.80元。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福刚受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事实焦点: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一、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6601.70元。二、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重合3日,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8.00元计算为999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福刚因过错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同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99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同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香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叶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