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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葛富珊、凌树芹等与葛龙英、葛粉英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葛龙英,葛粉英,李仁岗,李鉴非,郁金花,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富珊。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树芹。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凌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强,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龙英。委托代理人葛富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鉴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鉴非。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岗。上诉人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龙英、葛富祥、葛富珊、葛粉英系兄弟姐妹;葛富珊与凌树芹系夫妻,葛凌骏系二人之子;葛粉英与李仁岗系夫妻,李鉴非系二人之子;李鉴非与郁金花系夫妻,李某某系二人之子。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葛正国,用地面积36平方米。由葛富珊出资二分之一、葛龙英、葛粉英各出资四分之一,在系争房屋加建三层。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葛粉英、李仁岗、李鉴非、郁金花、李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郁金花在系争房屋内经营裁缝摊。201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葛粉英、李仁岗、李鉴非、李某某,一本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葛龙英户籍于2011年8月迁入葛粉英的户口簿。2014年3月5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葛正国(故)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被拆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36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33.77平方米,层数3层,认定建筑面积116.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7.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1,693.60元,包括评估价格2,206,072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661,821.6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74,9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0,320元、搬场费补贴1,399.2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16,6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乙方购买异地配套商品房7套,分别为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37,057.90元,产权人凌树芹)、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28,959.70元,产权人葛富珊)、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34,707.70元,产权人葛凌骏)、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34,635.85元,产权人葛富珊、凌树芹)、上海市航头2号地块11幢东单元202室(上海市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419,361.20元,产权人葛富珊)、上海市航头2号地块6幢东单元402室(上海市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61,378.35元,产权人葛粉英、李仁岗)、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658,898.80元,产权人葛粉英、李仁岗、李鉴非、郁金花、李某某);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该户还发放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80元、无证经营补贴8万元。该户实际应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97,406.70元,该款已由葛富珊支付。现葛龙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861,937.59元,并以该款购买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愿意支付购房差价。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葛富珊向法院起诉葛富祯、葛粉英、葛富祥、葛红英、葛春英、葛龙英房屋继承析产一案[(1994)虹民初字第1786号案]。法院判决后,葛富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995)沪二中民终字第189号案],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系争房屋楼上房屋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产权及违章面积16.48平方米的建筑材料等归葛富珊所有,超出应继承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和建筑材料款21,006元由葛富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出;楼下前间(北间)由东墙向西80公分处,由葛龙英负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居线中砌墙一垛,并在隔墙西侧开门一扇,费用凭单据与葛粉英各半负担,隔墙的部分产权及部分的建筑材料归葛粉英、葛龙英所有,隔墙东面走廊及部分的建筑材料归葛粉英、葛龙英所有并使用,隔墙西侧房间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产权,违章面积5.74平方米的建筑材料等归葛龙英所有,超出应继承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和建筑材料款7,508.50元由葛龙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出;楼下南(后间)建筑面积10.4平方米产权,违章面积10.74平方米的建筑材料归葛粉英所有,超出应继承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和建筑材料款13,497.50元由葛粉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出;屋顶部分产权及部分的建筑材料二分之一归葛富珊、葛龙英、葛粉英各得四分之一……。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测绘的面积1、2、3层均为44.59平方米。2003年1月6日,葛龙英出具《产权房赠与转让申明》,载明:本人葛龙英自愿把系争房屋属于本人的产权房,无偿赠给葛富祥,因本人现居澳大利亚,特来使馆当面鉴证,今后凡属系争房屋的一切事宜,均由葛富祥作主。该声明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公证。葛富祥于2014年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29日,葛富祥以裁决书中条文已基本消失,其将作为葛龙英的代理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该案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准许葛富祥撤回起诉的裁定[(2014)虹行初字第38号案]。本案在审理中,葛龙英的代理人葛富祥称其未接受葛龙英的赠与,葛富祥仅为该房的代理人并非权利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葛正国,葛正国已去世,该房葛龙英、葛富珊、葛粉英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及部位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明确,故以此确定葛龙英、葛富珊、葛粉英对该房产权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即房屋价值补偿款3,151,693.60元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16,600元)所享有的份额。至于其余的奖励、补偿款项,根据当事人对该房的居住使用状况、对相关补偿费用的贡献、相关补偿费用的特定指向等情况予以酌定。因系争房屋系葛龙英、葛富珊、葛粉英三人共有,对于三人各自的使用部位,经生效判决已进行过划分、明确,三人对各自的产权部分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葛龙英可以以其拆迁补偿款购买配套商品房。但考虑到其长期居住在国外,不在该房中居住,以及葛龙英及葛富珊的家庭人员结构,故给予葛龙英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较为合理。现葛富珊家庭已分别办理了五套配套商品房的产权证,故葛龙英除购买的一套配套商品房之外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共同给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葛龙英分得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二、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葛龙英拆迁补偿款312,812.63元;三、对葛龙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龙英对系争房屋虽有权利,但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按照政策无权主张安置房屋,不应分得动迁房,只能取得动迁款74万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龙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龙英辩称:葛龙英出生后户口就在系争房屋内,是葛富珊通过非法手段将其户口迁出,后葛龙英再恢复户口,故葛龙英有权分得动迁利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粉英、李仁岗、李鉴非、郁金花、李某某表示尊重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为葛龙英、葛富珊、葛粉英三人共有,对于三人的居住使用部位已进行过明确划分。现系争房屋被拆迁,葛龙英的居住使用部位也随之消失,其有权享受动迁利益,可以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购买配套商品房。原审法院考虑葛龙英长期居住在国外,以及各户家庭人员结构,给予葛龙英购买一套配套商品房的权利,并无不当。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上诉称葛龙英只能取得动迁款,无权享受动迁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8.69元,由上诉人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