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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正。委托代理人:夏佑平。被告:赵丽芳。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委托代理人:陈盼晓。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佑平、被告赵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旭、陈盼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剃须刀、电吹风、毛球修剪器等家用小电器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的企业,拥有自主品牌及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遥遥领先。1998年“超人”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超人品牌或中国民营企业品牌最具竞争潜力100强;2006年10月“超人”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SID超人”商标同样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在2007年4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ID超人”、“超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包括电动毛球修剪器。2012年3月25日,被告赵丽芳在义乌某物流点进行假冒侵权产品交易时,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假冒原告“超人”牌毛球修剪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4日做出了金工商检字(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赵丽芳确认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开道歉、停止侵权行为;并承诺不再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SID超人”、“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如有违反,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在被告依约道歉并支付赔偿款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遵守其作出的承诺,继续在国际商贸城G4-19576号商铺销售侵权产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书面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820元。被告赵丽芳答辩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吹风机不是原告品牌,原告超人品牌的毛球修剪器一共四个,价款为122元;公证购买的毛球修剪器是客人退货留下来的商品,忘记销毁,售货员误将该修剪器作为真品销售出去,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及批复文件等,用以证明“超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获得的多项荣誉;三、第4315561号“SID超人”商标注册证及第4315562号“超人”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SID超人”及“超人”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四、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五、(2014)浙永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62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继续违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六、公证费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调查、收集被告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赔偿损失数额违反合同法,属于无效条款,而公证书中记载的吹风机不是侵权产品;因为公证费用票据中的收款收据不是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注册有效期均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认定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4315561号“SID超人”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二、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就其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如再侵权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行为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三、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收款收据,虽然被告以不是专用发票为由,对其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过程以及封存样品均由拍摄人员实施了拍照,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收款项目也为证据保全公证拍照费,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及拍照费共1820元。本院查明: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电动剃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眉毛修剪器;数字穿孔机;电动毛发修剪器;电动毛球修剪器;刀(手工具);泥刀;餐叉;园艺工具(手动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认定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第4315561号“SID超人”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如再侵权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星与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到被告经营的商位购得标有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的毛球修剪器四个,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发现,上述毛球修剪器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上标有“超人”以及“SID超人”字样,毛球修剪器上标有“SID超人”字样。本院认为: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球修剪器,在第4315561号“SID超人”及第4315562号“超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涉案毛球修剪器的包装盒及修剪器显著位置上使用了“超人”以及“SID超人”字样,该使用方式已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上述标识经比对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故该毛球修剪器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系重复侵权以及原、被告双方曾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和原告为维权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82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客户以前的退货,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182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赵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27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13年修正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