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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宾与被告时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启宾,住商水县原告秦盘,住商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辉,住商水县。被告时春建,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李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启宾、秦盘为与被告杨敬辉、时春建、商水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宾、秦盘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时春建、被告远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宾、秦盘诉称,2015年3月1日01时20分,李军辉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李平线练集刘楼村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在路右侧停放的杨敬辉驾驶的豫P-8A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军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占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敬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山无责任。豫P-8A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22490元,被告杨敬辉、时春建、远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的50%即54963.75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两项共计277453.75元。被告远航运输公司辩称,远航运输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被告,但不应对原告承担实体责任。豫P-8A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车主是时春建,因时春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挂靠公司作为其中一个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春建的车辆以远航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李军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敬辉负次要责任,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减去李军辉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数额后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履行。基于时春建与远航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远航运输公司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远航运输公司只能在收取挂靠管理费用1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内,属于举证不能。关于秦盘的生活费用因死者18岁,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有没有抚养能力不确定,且原告秦盘51岁,也达不到被抚养人的要求。精神抚慰金不论数额多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均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赔偿清单中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应减去李登辉应承担责任的份额。被告时春建辩称,时春建已支付原告3万元费用,依法由时春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原告李占山在川汇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川汇区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剩余一半,本案判决不应超交强险限额。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它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即使赔偿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另外交强险限额剩余55000元,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内,属于举证不能。关于秦盘的生活费用因死者18岁,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有没有抚养能力不确定,且原告秦盘51岁,也达不到被抚养人的要求。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无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敬辉未答辩。原告李启宾、秦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4、保险单两份;5、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计款400元。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只能在合理的赔偿数额内承担30%的责任;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被告时春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敬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远航运输公司、时春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损失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也未经法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远航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挂靠经营合同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时春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远航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启宾、秦盘、被告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时春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01时20分许,李军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李平线练集镇刘楼村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在路右侧停放的杨敬辉驾驶的豫P-8A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军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占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25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敬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山无责任。豫P8A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远航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时春建,豫P8A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占山受伤后另案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额55000元。李军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309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209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李军辉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被告时春建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军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敬辉驾驶实际车主为时春建的豫P8A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李军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敬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8A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车辆损失2090元,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其它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21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死者李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敬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敬辉、时春建、远航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1964.2元【(交强险预留份额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40214元-55000元-2000元)×30%)】。其中包含被告时春建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后,被告杨敬辉、时春建、远航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原告的诉请包含被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时春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款111964.2元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时春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启宾、秦盘81964.2元(被告时春建垫付的3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时春建30000元;被告杨敬辉、时春建及商水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李启宾、秦盘负担2030元,被告杨敬辉、时春建、商水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