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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小型汽车沿干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多祥镇东号字村地段时,将卧倒(卧倒原因不明)在道路上的未知名人搓挤、拖挂,致未知名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未知名人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腹部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人无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向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未知名人安葬费22000元及赔偿款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款票据,证人周某乙、刘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