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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宏刚与孙永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兆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宏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男,汉族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兆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宏刚与被上诉人孙永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兆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兆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宏刚的委托代理人崔东与被上诉人孙永山的委托代理人史国红、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兆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山在一审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6,836.53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546.8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51,93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自行车损失3798元、残疾辅助器用品3664元、后续斑痕修复费用10,000元,合计247,718.65元宁宏刚在一审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浙商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89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赔付208,902.51元。兆发公司在一审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40分,宁宏刚驾驶辽A89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沈哈高速桥南时自行驶入西侧封闭路段内与孙永山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往西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孙永山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宁宏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永山无事故责任。孙永山当日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经一审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864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0,252.71元,宁宏刚赔偿伙食补助费和医药费4300元。孙永山于2014年8月22日在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干损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发性骨折、多处烫伤,右足跟部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周后复诊,2个月后复查头部及腰椎CT,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如有头痛、头晕加重随诊,继续康复治疗。孙永山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50天,治疗期间及2015年1月14日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6,836.53元。2015年6月30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永山被评为八级残和十级残,支出鉴定费29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永山系城市户口,现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辽A896**号肇事车辆归宁宏刚所有,挂靠在兆发公司名下营运,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兆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宁宏刚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孙永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孙永山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兆发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与实际车主宁宏刚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浙商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向孙永山直接赔偿的义务。关于孙永山主张医疗费16,836.53元,属原告为治疗病情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110天为5500元,应予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根据医嘱应从孙永山2014年12月10日出院至2015年1月14日复诊共计3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的护理费10,546.80元,因孙永山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确定,二级护理60天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752.80元。关于孙永山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由于其未提供票据,根据孙永山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孙永山主张自行车损失3798元,因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给付维修费700元为宜。关于孙永山主张伤残赔偿金151,933.32元,孙永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城市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孙永山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933.32元,应予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孙永山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的鉴定费2940元,属孙永山为此事故的必要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购买轮椅及卫生用品的费用3664元,属于孙永山构成伤残所必要及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永山主张后续斑痕修复费用10,000元,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7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350.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47.29元;五、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医药费16836.53元;六、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七、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护理费5752.80元;八、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九、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十、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鉴定费2940元;十一、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购买轮椅和卫生用品费3664元;十二、被告宁宏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835.83元;十三、被告沈阳市兆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宏刚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孙永山负担50元,被告宁宏刚负担733元。宣判后,宁宏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过高;2、鉴定费过高;3、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700不妥;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不妥;5、孙永山购买轮椅和卫生用品费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7、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评定人签字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孙永山、浙商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宏刚驾驶机动车违章驶入施工封闭路段内与骑行自行车的孙永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行人孙永山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干损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发性骨折、多处烫伤,右足跟部软组织缺损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宁宏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永山无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宁宏刚应对被上诉人孙永山合法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过高的主张。孙永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城市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孙永山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1,933.32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宏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过高的主张。被上诉人孙永山主张鉴定费2940元,属被上诉人孙永山为此事故的必要及合理支出,被上诉人孙永山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收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宏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700元不妥的主张。被上诉人孙永山作为骑行爱好者,并不是将自行车作为一般的交通工具,而是将自行车作为锻炼身体及旅游的工具,对所骑行车辆的质量均有一定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永山主张自行车损失3798元,较为合理。但考虑到一审法院酌定给付维修费700元,且被上诉人孙永山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700元不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不妥的主张。孙永山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认为应从孙永山2014年12月10日出院至2015年1月14日复诊共计3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宏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孙永山购买轮椅和卫生用品费不应支持的主张。被上诉人孙永山主张购买轮椅及卫生用品的费用3664元,属于孙永山构成伤残所必要及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宏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孙永山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孙永山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宏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宏刚提出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评(鉴)定人签字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在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的鉴定意见下部,两位鉴定人均在鉴定人处亲笔签名,故上诉人宁宏刚提出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评(鉴)定人签字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宁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