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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泽伦,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1年3月27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杨甲,200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杨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13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留其他联系方式。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别独自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次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1年3月27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杨甲,200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杨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留其他联系方式。2013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纳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家中务农,被告仍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档案处理、小孩杨甲、杨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金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明全、石永超、杨世元、杨仕彬、杨彬的证人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白节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杨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子杨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现被告下落不明,考虑案件实际,次子杨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次子杨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独自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咏人民陪审员  曾和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