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美康与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康,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陈美康,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美康与被告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康诉称:2013年9月5日,杨立新因经营需要向陈美康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以其位于江阴市花园四村34幢1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杨立新借得款后,仅给付4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杨立新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杨立新应承担陈美康律师费损失15000元;3、陈美康就上述债权对杨立新位于江阴市花园四村34幢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杨立新负担。被告杨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新通过中介认识原告陈美康,并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约定杨立新向陈美康借款6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杨立新以其位于江阴市花园四村34幢102室建筑面积为88.2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010711921)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万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陈美康向杨立新支付了50万元,陈美康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向陈美康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杨立新以其江阴市花园四村34幢1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明确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9月6日,双方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陈美康取得了杨立新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杨立新在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为此,杨立新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6月5日出具续借条,但杨立新于2014年1月5日起欠付利息,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陈美康即具状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8月14日聘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康提供的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条、汇款凭证、续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立新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陈美康的主张未抗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陈美康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杨立新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所致,杨立新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杨立新以其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故陈美康对杨立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杨立新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杨立新应当承担陈美康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故陈美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康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美康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原告陈美康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立新位于江阴市花园四村34幢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杨立新负担,此款原告陈美康已预交,杨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美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