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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燕,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结婚仅仅11天时间即草率结婚,婚后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两人自2011年正月至今分居生活,2015年3月22日经某某村委会调解,被告书立保证,但两人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经人介绍后结婚。两人生活中虽也发生过一些小矛盾,但是生活中有不同意见发生矛盾也很正常,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多多沟通,做一个好丈夫,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台价值2000元的全自动洗衣机,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母亲在代管。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26日在甲县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2005年10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至2009年3月一同返回家中。2010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10月原告携带其子一同到该处务工。2011年春节原、被告及家人返回家中,春节后被告独自外出,原告随后也外出,两人分别在不同地点务工。2014年春节,原、被告返回家中团聚。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3月22日,经该村组调解,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和好。2015年4月被告则又外出务工,原告留在家中照顾孩子。2015年8月,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家中房屋钥匙,无法回家居住,即回到娘家居住,原告父母向该村委会提出调解请求,被告母亲电话联系被告回到家中。经村委会组织,被告及双方父母参加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4日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务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出庭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婚生子王某乙户籍登记卡一份、王某甲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郭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虽然短暂,但俩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俩人常年两地务工,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夫妻之间沟通与交流也逐渐减弱,导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在今后的生活中,两人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庭纠纷,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淑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阳玉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