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明旭与王旭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旭,王旭博,张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董明旭,现住白城市通榆县。被告王旭博,现住白城市。被告张爽,现住白城市。董明旭诉王旭博、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旭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旭博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张爽为其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旭博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张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款,由张爽担保。3、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证明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旭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爽为其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爽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明旭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张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郭 昕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陈 云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