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与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满亮(温都舍之父),男,蒙古族,66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原告白玉梅(温都舍之妻),女,蒙古族,34岁,牧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原告阿那日(温都舍之长女),女,蒙古族,11岁,学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原告张雅萌(温都舍之次女),女,蒙古族,7岁,学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法定代理人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之母),女,蒙古族,34岁,牧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新富,男,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瑞,男,38岁,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喆,女,28岁,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诉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及原告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兴瑞、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共同诉称,死者温都舍原系内蒙古英伦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职工,温都舍在职期间,英伦公司为25名职工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5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为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于2014年8月14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5100.00元。后又在保险合同的批单中为温都舍等1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每人1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为每人2万元;应增收保险费1634.00元投保人已缴清,批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2015年4月7日,温都舍驾车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投保人英伦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并且在该保险合同的批单中增加了温都舍等10人,英伦公司为投保人,温都舍是被保险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英伦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及解释,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完全理解,投保人在此声明中加盖了公司公章,表示其认可并理解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免除项第七条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至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都舍和梅荣的户籍证明,欲证明2015年4月12日温都舍和其母亲梅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第二组证据,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四位原告的户口证明和满亮、白玉梅的身份证,欲证明四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孟根楚鲁派出所的证明二份、张雅萌的出生证明、白玉梅与温都舍的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温都舍死亡,四位原告与死者温都舍具有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即满亮与温都舍系父子关系、温都舍与白玉梅系夫妻关系、温都舍与阿那日、张雅萌系父女关系。第四组证据,投保人英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及批单,欲证明温都舍单位英伦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医疗险2万元,温都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保险期间,属于意外事故,温都舍属于批单中人员,被告应当再次履行法定明确告知义务,在该批单中并没有体现对格式条款的告知内容,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合同及批单无争议;对双方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温都舍也不属于后期重新增加的人员,投保人英伦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表示其认可并理解上述约定。2014年9月19日的保险合同批单并非为新设的保险合同,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的修改,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不再具有第二次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及批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对批单应当再次履行法定明确告知义务有异议,认为投保人英伦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表示投保人认可并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批单中的温都舍并非为后期重新增加的人员,保险公司不再具有第二次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温都舍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追加到原保险合同中的人员,被告无须再次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证据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英伦公司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欲证明投保人英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我方已向投保人英伦公司告知责任免除事项,第七条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至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经投保人英伦公司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部分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中说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驭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责任免除,保险人已经将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免除项,死者温都舍只有驾驶C3型车辆的资质,无驾驶C1型准驾车辆的资质,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故本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的加注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保险条款外另就相关事项与投保人进行的单个的、具体的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所以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对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温都舍是2014年9月19日才加入到保单中,比原有的25人要晚投保人身意外险,属于后期重新增加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再次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对温都舍等10人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公司什么人员向温都舍的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能说原告公司在原保险单上加盖公章就是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批单上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生效,保单是2014年8月14日生效,在该批单中并没有体现对格式条款的告知内容,温都舍属于后加入的人员,保险人应当再次履行法定明确告知义务,温都舍驾车死亡属于意外因素,其投保的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拒赔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投保人英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对批单无须再次履行上述义务,温都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许,温都舍驾驶蒙EM75**号越野车(乘员:满亮、梅荣、啊拉旦其其格)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6公里加925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福全驾驶的蒙EYT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蒙EM75**号越野车撞击护栏驶入道下,造成温都舍当场死亡、温都舍的母亲梅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温都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温都舍,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英伦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投保人英伦公司向保险公司为温都舍等35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单号为827112014150797000011,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英伦公司批单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批单中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合同一致,温都舍是在批单中增加人员之列,批单已生效。另查明,满亮与温都舍系父子关系、温都舍与白玉梅系夫妻关系,温都舍与阿那日、张雅萌系父女关系,四位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白玉梅系阿那日、张雅萌之母,是阿那日、张雅萌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英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温都舍等35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进行了承保并收取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英伦公司对被保险人温都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温都舍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投保人英伦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批单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无须对批单中后追加的温都舍等10人再次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亮、白玉梅、阿那日、张雅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