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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卫泉诉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泉,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泉。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上诉人徐卫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卫泉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2年8月17日入职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良公司)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卫泉在吉良公司处的作息规律为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8:30-23:30,期间用餐休息1小时,吉良公司不对徐卫泉实行考勤。徐卫泉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日,该日徐卫泉受伤,经认定徐卫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徐卫泉的伤情后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吉良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徐卫泉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吉良公司已发放徐卫泉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下同)733.04元、加班工资566.96元,并根据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05号仲裁裁决向徐卫泉支付了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67元。2013年8月28日,徐卫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吉良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吉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工伤医疗费624.70元、工伤交通费1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支出的复印费、打印费及邮寄费127元、拖延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用5,000元。该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05号裁决,确认徐卫泉、吉良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67元、工伤医疗费624.70元、工伤交通费1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复印费、打印费及邮寄费127元,对徐卫泉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卫泉对此不服,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吉良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吉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上海市城镇职工保险;3、吉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4、吉良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5、吉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吉良公司支付其拖延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7、吉良公司支付其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用5,000元;8、吉良公司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66.67元;9、吉良公司支付其健康费5,000元;10、吉良公司向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1、诉讼费由吉良公司承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徐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卫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述第2项至第10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认为,吉良公司已为徐卫泉提供了住宿,但徐卫泉自愿放弃公司安排,自行在外居住,理应自行承担租房费用,故对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卫泉于2012年9月1日发生工伤之后便回家养伤,同年9月中旬,徐卫泉主动联系吉良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期间,徐卫泉一直未前往吉良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之后无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徐卫泉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466号裁决,由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58.04元,对徐卫泉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徐卫泉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徐卫泉请求判令:1、吉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2、确认吉良公司侵犯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健康权成立并赔偿其健康费5,000元;3、吉良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4、吉良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5、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吉良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住宿补贴5,000元;7、吉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8、吉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9、吉良公司支付其应有的费用10,000元。吉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庭审中,徐卫泉陈述,其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吉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徐卫泉月工资为3,000元,故吉良公司应按3,000元为基数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另,其第9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是指其不懂法,法律明文规定应该享有的某些待遇但其一时想不起来的相关费用,具体什么费用其现在也不知道。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卫泉于2012年8月17日入职,在吉良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日,之后未再工作,故对徐卫泉主张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就徐卫泉主张的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徐卫泉确认的其作息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23:30,中间用餐休息1小时之事实,徐卫泉在上述期间确存在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之事实,故吉良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徐卫泉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剔除吉良公司已支付徐卫泉的加班工资后,仲裁裁决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58.04元,未低于法定标准,且吉良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徐卫泉要求确认吉良公司侵犯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健康权成立并赔偿其健康费之请求,原审认为,徐卫泉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住宿补贴、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原审认为,徐卫泉上述请求均已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05号案件予以处理,且徐卫泉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徐卫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已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4号终审判决。据此,徐卫泉上述诉讼请求,因另案中已予以处理,故本案对此均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徐卫泉要求确认其与吉良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吉良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认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4号终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之后无劳动关系,徐卫泉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徐卫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请求,原审认为,根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4号终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由于徐卫泉2012年9月中旬主动联系吉良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而于2012年10月10日徐卫泉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终止。可见,吉良公司并未主动向徐卫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徐卫泉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吉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之行为,故徐卫泉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其应有的费用之请求,原审认为,徐卫泉所述其该项请求主张的是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的而其目前一时还想不起来的相关费用,对于徐卫泉无法明确的费用或待遇,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卫泉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58.04元;二、驳回徐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卫泉负担。判决后,徐卫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就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及差额的诉请,吉良公司亲口承认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正式工资为3,000元,吉良公司仅是对徐卫泉的工资计算方式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但认可徐卫泉主张的工资总额。仲裁委及法院原来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基本原则,直接导致查明事实错误,并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对徐卫泉相关工资的诉请作出错误判决。此外,原审判决认为徐卫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投诉程序故不作处理,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2、原审判决认为侵犯健康权及赔偿健康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属于变相驳回徐卫泉诉请,因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徐卫泉诉请的理由是未经前置程序而并非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3、徐卫泉与吉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综上所述,徐卫泉认为,本案至少应以每月2,500元作为基本工资数额,以2014年8月22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进而评判徐卫泉的各项诉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卫泉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吉良公司辩称:不同意徐卫泉的上诉诉请,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徐卫泉关于至少应以每月2,500元作为其基本工资数额、以2014年8月22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以此为基础处理其各项诉请的主要上诉理由,因其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的处理意见明显相悖,且其相关诉请也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对此实难支持。就徐卫泉关于吉良公司侵犯其健康权并据此要求吉良公司赔偿其健康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的意见,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由此,徐卫泉的上诉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卫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