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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胡金华、黄益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胡金华,黄益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6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阳,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职务不详。被告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职务不详。被告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岑利婉,职务不详。被告胡金华,男,住浙江省。被告黄益青,女,住浙江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湾公司)、被告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湾公司)、被告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均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超精机6台、超精机4台、套圈自动线3条、套圈自动线2条、套圈自动线1条、轴承自动磨床8台、轴承自动磨11台、全自动注脂压盖机4台、全自动雾化涂油机3台、全自动合套装球机4台和全自动保持架装配机4台供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租金分为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人民币1,227,200元(币种下同)应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8,00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98,000元,第33-34期每期租金为2,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为2,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4月22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宁波金湾公司自2011年4月22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为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仅支付第1-20期租金,合计2,280,000元。已到期之第21-36期租金合计1,224,000元尚未支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金湾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2、被告宁波金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2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对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保证书》、《同意书》、汇款凭证、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宁波金湾公司、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及案外人无锡市红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南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及案外人无锡迪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及案外人无锡市君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及案外人慈溪市比安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安特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分别向红南公司购买超精机6台和超精机4台;向迪奥公司购买套圈自动线3条、套圈自动线2条和套圈自动线1条;向君鹏公司购买轴承自动磨床8台和轴承自动磨11台;比安特公司购买全自动注脂压盖机4台、全自动雾化涂油机3台、全自动合套装球机4台和全自动保持架装配机4台���出租给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租金分为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1,227,200元应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8,00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98,000元,第33-34期每期租金为2,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为2,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4月22日,其余各期租金由被告宁波金湾公司自2011年4月22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如有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750,000元,鉴于被告��波金湾公司已先行支付324,100元,各方同意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对红南公司的付款,原告为此将应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该笔款项折抵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原告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275,900元予红南公司;原告保留标的物价款150,000元于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支付给红南公司。《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903,000元,鉴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已先行支付390,400元,各方同意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对迪奥公司的付款,原告为此将应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该笔款项折抵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原告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332,000元予迪奥公司;原告保留标的物价款180,600元于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支付给迪奥公司。《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791,000元,鉴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已先行支付774,140元,各方同意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对君鹏公司的付款,原告为此将应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该笔款项折抵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原告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658,660元予君鹏公司;原告保留标的物价款358,200元于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支付给君鹏公司。《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783,200元,鉴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已先行支付338,560元,各方同意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对比安特公司的付款,原告为此将应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的该笔款项折抵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原告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288,000元予比安特公司;原告保留标的物价款156,640元于收到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支付给比安特公司。同日,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该笔金额从原告依前述《委托购买合同》应付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价款中冲抵。被告宁波金湾公司承诺若其违反上述《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且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抵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款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同意向��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5,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红南公司付款275,900元;向迪奥公司付款332,000元;向君鹏公司付款658,660元;向比安特公司付款288,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红南公司付款150,000元;向迪奥公司付款180,600元;向君鹏公司付款358,200元;向比安特公司付款156,640元。至此,原告付款总额为2,400,000元,其与设备总价款4,227,200元(750,000元+903,000元+1,791,000元+783,200元)之间的差额为1,827,200元,抵充了《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1,227,200元和《同意书》项下保证金6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向其支付了第1期至第20期租金。自第21期租金开始,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均未支付,剩余租金总额为为122,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仅主张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违约金674,709元,对之后的违约金不再向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主张,且同意以保证金600,000元抵充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之间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未按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总额为1,224,000元,鉴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未予抗辩,原告诉请以未付租金总额为1,2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要求被告宁波金湾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的违约金674,709元,且同意以保证金600,000元抵充违约金,并无不当。其对之后的违约金不再向被告宁波金湾公司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因此,以保证金600,000元抵充后,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4,709元。鉴于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宁波金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苏金湾公司、被告金海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1、超精机6台;2、超精机4台;3、套圈自动线3条;4、套圈自动线2条;5、套圈自动线1条;6、轴承自动磨床8台;7、轴承自动磨11台;8、全自动注脂压盖机4台;9、全自动雾化涂油机3台;10、全自动合套装球机4台;11、全自动保持架装配机4台。二、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4,709元。三、被告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对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5.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湾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金海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胡金华、被告黄益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赵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