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与吉某某、罗某某、罗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王顺卿,吉玉兰,罗录章,罗龙章,罗娟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春英,女,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顺卿,男,藏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吉玉兰,女,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罗录章,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被告罗龙章,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罗娟章,女,汉族,1999年6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英、王顺卿与被告吉玉兰、罗录章、罗龙章、罗娟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英、王顺卿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英、王顺卿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英、王顺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张春英王顺卿负担。审 判 长 郑俊贤审 判 员 刘俊兰人民陪审员 马月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