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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杨卫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盛云玮。委托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杨卫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9954.32元、利息1229.23、滞纳金1497.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54.32元、利息1229.23元、滞纳金1497.65元(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2.杨卫星信用卡余额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滞��金合计12681.2元的事实。3.杨卫星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交易明细。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卫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卫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1年12���8日消费10000元,扣除账户余额45.68元,尚欠9954.32元。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9954.32元、利息1229.23、滞纳金1497.65元。后经原告方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卫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卫星尚欠原告透支款9954.32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按约如数归还透支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9954.32元、利息1229.23元、滞纳金1497.65元,以后利息与滞纳金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透支款9954.32元,并支付利息1229.23元,滞纳金1497.65元,合计12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7元,由被告杨卫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