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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东方与宁波市江东君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朱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方,宁波市江东君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朱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31号原告:吴东方,涌恒DS员工。被告:宁波市江东君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D-2。法定代表人:赖来福。被告:朱通,个体工商户。原告吴东方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君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朱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吴东方、被告朱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东方以及被告君和公司、朱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方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君和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大众波罗牌轿车,购车款为53600元,中介费为10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5000元定金,并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原告于10月15日支付剩余购车款49600元,还另行补充条款第11条。车辆交付后,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获知该车辆为泡水车,原告与两被告联系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脱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隐瞒车辆状况,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中介费共计546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交强险费用1250元,另向原告支付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清洗维修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宁波江东君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交易合同;二、判令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朱通,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53600元、中介费10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125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作出退一赔一赔偿,赔偿金额为53600元。庭审后,原告将第一次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朱通,被告朱通退还原告购车款536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1250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通答辩称:该车也是二手车市场买来的,有无泡水不清楚,车放在被告君和公司处寄卖,《车辆交易合同》一式三份,上面没有关于泡水要退车的条款。被告君和公司答辩称:其作为中介,只收了1000元中介费,原告购车时已看过车况,我方不可能承诺车辆有无泡水,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吴东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车辆交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泡水退车退款的事实;2.保险理赔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泡过水的事实;3.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朱通处买车的事实;4.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泡水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朱通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十一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合同时没有后半句。2.证据2,对理赔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上面并无保险公司盖章,且是我买来之前的出险情况,自己对此并不清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是2013年10月泡水,保险是2013年12月开始的。被告君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无车主陪同下是无法获取保险信息的,原告买车时带了专业人员来检测,签合同时没有写泡水退车的条款,自己持有的那份合同没有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可车辆泡过水,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泡水有关联性,车辆是2013年10月泡水,保险是2013年12月开始的。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原、被告均提供了原件,且被告朱通对除第十一条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被告朱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理赔信息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车辆保险理赔信息、照片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通从案外人金诸江处购买波罗牌SVW7164ASD轿车一辆,车价合计6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君和公司、朱通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通购买上述车辆,成交价为53600元,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过户后付清余款提车;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1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上述车辆因暴雨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理赔。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投保,其中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00元,合计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通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通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朱通应按约交付符合质量的车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车辆交付前已经被水浸泡,购买车辆时被告朱通亦未告知原告该事实,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原告应将上述车辆退回给被告朱通,被告朱通应返还原告购车款53600元。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1250元,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朱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应偿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东方与被告朱通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二、原告吴东方返还被告朱通波罗牌SVW7164ASD轿车[车架号:LSVGT29J692055435,发动机号:061520)一辆;三、被告朱通返还原告吴东方购车款53600元;四、被告朱通偿付原告吴东方保险费125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朱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