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可阳与郭先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可阳,郭先进,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程可阳,男,200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怀芳,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可阳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先进,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二春。委托代理人孙耀亭,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程可阳与被告郭先进、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可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法定代理人杨怀芳,被告遂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被告郭先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可阳诉称,2014年8月2日19时30分许,郭先进驾驶豫Q120**号货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北高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王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帅、程可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可阳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余元。豫Q1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程可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庭审中原告程可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66272.11元。被告遂平物流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Q1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类用药。被告郭先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先进驾驶豫Q120**号货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北高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王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帅及电动车乘坐人程可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可阳无责任。2014年8月2日,原告程可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湿肺;3、创伤性血气胸;4、双肺挫裂伤;5、右肘关节脱位;6、右侧肱骨髁骨折;7、右侧尺骨鹰嘴骨折;8、尺神经损伤;9、右肘部、前臂皮肤组织缺损;10、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177.34元。2014年8月3日,原告程可阳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4、尺骨骨折;5、桡骨骨折;6、皮肤挫伤。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97017.82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程可阳前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551.64元。期间,原告程可阳在叶县中医院支付急救费40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急救费1000元、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支付治疗费4087.26元。2015年7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可阳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豫Q12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遂平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程可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平物流公司为原告程可阳垫付64657元。庭审中,原告程可阳表示对于王帅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方不再向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先进驾驶的车辆与王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可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比例划分,被告遂平物流公司负担70%的责任,王帅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程可阳的损失,应由豫Q120**号车登记所有人遂平物流公司承担,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的责任,王帅承担的30%责任,原告程可阳表示不再向其主张,该部分不再计算。关于原告程可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针对该鉴定结论,原告程可阳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程可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234.06元;2、护理费9282.6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4、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80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9639.61元。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994.0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11299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79095.8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65065.55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部分损失1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11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程可阳的损失为155267.3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平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64657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可阳损失90610.39元,被告遂平物流公司垫付的646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遂平物流公司。原告程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可阳各项损失共计90610.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465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3元,原告程可阳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