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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25号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44XXXX。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6XXXX。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创新公司)与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科机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编号为D1009088MJS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任何承诺或会议纪要,被告对任何没有盖章确认的文件的效力均不认可,因此双方并没有对管辖法院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由卖方即被告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恒通创新公司(买方)与被告建科机械公司(卖方)签署的编号为D1009088MJS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恒通创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第3、(6)项约定“如因履行本会议纪要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张新、马金松以建科机械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但没有建科机械公司的签章,而建科机械公司却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与恒通创新公司签署任何承诺或会议纪要,且恒通创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新、马金松二人的签字系经建科机械公司授权所为。故,本案应遵从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由卖方即建科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信息显示,建科机械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建科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