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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听与吕康宁、吕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43号原告林听。被告吕康宁。被告吕熙春。原告林听为与被告吕康宁、吕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康宁、吕熙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听起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吕康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被告吕康宁以结工程款需缴税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十天,月息按2分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吕康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728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吕熙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林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吕康宁、吕熙春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听的父亲与第一被告吕康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以结工程款需缴税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通过其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一被告。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吕康宁因缺少周转资金,今特向林听暂借人民币18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有纠纷,双方特别约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又以结工程款需缴税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再次通过其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一被告。同日,第一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吕康宁因缺少周转资金,今特向林听暂借人民币1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有纠纷,双方特别约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至今第一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康宁欠原告林听人民币28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按民间风俗,应理解为月利率2%,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康宁、吕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听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听负担91元,被告吕康宁负担25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