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仝景山与李长付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景山,李长付,毛春良,于太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仝景山,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付,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春良,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太福,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仝景山与被告李长付、毛春良、于太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李长付、毛春良、于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景山诉称,2010年,被告毛春良、于太福承建汤阴县白营乡南城王村三中教学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长付,施工期间,被告李长付租赁原告模板,租赁费用共计16500元,2011年元月12日,被告李长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中间被告李长付偿还原告租赁费1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长付催要无果,因被告李长付称其是给被告毛春良、于太福打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模板租赁费5500元。被告李长付辩称,给付原告的租赁费已超过原告应得租赁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租赁费用。被告毛春良辩称,不应由其偿还,给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已超过其应得费用,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被告于太福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毛春良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长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上书:“证明,仝山10-元月份模板租费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李长富,2011年1月12日。”原告称目前只收到被告李长付给付的模板租赁费11000元,尚欠5500元未付。被告李长付认可证明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辩称其给付原告的租赁费已超过原告应得租赁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租赁费用。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长付提交原告及田秀花、王树彬取款单据5张,对田秀花、仝景山罚款清单1份。其中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26日的三张取款单据分别显示给付原告仝景山工程款1000元、5000元、6000元,另出具日期均为2011年1月26日的两张取款单据分别显示给付田秀花模板租赁费3000元、王树彬(王老六)模板租赁费700元。罚款清单显示因模板质量问题,对田秀花及仝景山分别罚款500元、1000元。被告李长付称上述款项共计17200元,被告实际支出已超出原告主张数额,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租赁费。被告毛春良、于太福就给付原告租赁费意见同被告李长付意见一致。原告对三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只收到被告李长付的租赁费11000元,对2010年11月28日的单据载明的1000元有异议,称该1000元不是本案工地模板租赁费用支出,另其并没有承包被告整个工地模板租赁,被告李长付给付田秀花、王树彬的模板租赁费用与其无关,认为原告模板无质量问题,对被告罚款行为不予认可,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原告16500元的租赁费用之内。为证实其诉请,原告申请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出庭作证。二人当庭作证称,系被告李长付租赁其模板,租赁费已由被告李长付分别单独结算,不包括在原告租赁费内。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欠其租赁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均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毛春良、于太福称,二人系合伙承建建筑工程,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长付,模板租赁费用属于土建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工程款已随工程进度拨付。被告于太福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显示,被告毛春良为甲方、被告李长付为乙方,承包范围为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设备由乙方提供。被告李长付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系随工程进度拨付。另庭审中被告李长付提交与田秀花、贾保安模板租赁协议两份,被告李长付在协议上分别以承租方、甲方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证人证言,被告李长付提供的支付单据、租赁合同书,被告于太福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长付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其提交的与田秀花、贾保安模板租赁协议,并结合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当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李长付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长付作为承租方,负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毛春良、于太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长付,被告李长付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工程租用模板支出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毛春良、于太福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付称原告16500元租赁费中包括田秀花、王树彬模板租赁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当庭证实,系被告李长付租赁其模板,租赁费用是与被告李长付单独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李长付称原告承包该工程整个模板租赁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称16500元租赁费中包括田秀花、王树彬模板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付称因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工程造成损失,需从原告租赁费中扣除1000元,仅提交自书清单一份,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长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李长付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2010年1月28日取走的模板租赁费1000元不是本案工地所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他工地所得,本院对原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1000元租赁费应从原告16500元租赁费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长付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景山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仝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景山负担10元,被告李长付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