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等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郑少梅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省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法定代表人:章峰。原告:蒋小微。原告:徐音。原告:陈松长。原告:孙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原告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以下简称丰华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为与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福来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浙江远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与福来登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福来登公司向远盛公司订购新建钢质的一艘4.7万吨散货船,总造价为1.6518亿元,福来登公司应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8000万元。截止2012年8月19日,福来登公司因缺少资金导致违约,仅支付4500万元,拖欠造船款1.2018亿元未付,致使该船建造完毕后一直留置在远盛公司处。后经多次协商,远盛公司同意福来登公司迟延支付造船款。2012年8月19日,远盛公司与福来登公司、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以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0805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对未付造船款的支付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福来登公司未依约向远盛公司支付造船款218万元,致使该协议未生效,其仅支付造船款8100万元,仍拖欠3918万元本息未付。2012年11月5日,远盛公司向福来登公司交付“福来登266”轮。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向远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拖欠造船款38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涉案协议书未生效,远盛公司与福来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照原《船舶建造合同》执行。2015年1月13日,因远盛公司与五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远盛公司将涉案部分债权3418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2000万元转让给五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后五原告对此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来登公司立即支付五原告造船款3418万元;2、被告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远盛公司与福来登公司对造船事宜的约定;证据2、涉案协议书,证明福来登支付造船款情况;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承诺对造船款3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远盛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五原告;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底单,证明远盛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各被告;证据6、(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船舶建造和交付情况。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均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签字确认,且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但根据承诺书记载,“承诺人”落款处已有福来登公司盖章,郑少梅系系在承诺人而非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郑少梅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郑少梅系作为承诺人福来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五原告关于郑少梅系该承诺函载明担保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五原告未能提供各被告实际收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政专递,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2日,远盛公司与福来登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福来登公司向远盛公司定购一艘新建钢质货船,船舶总造价16518万元(不含税价格),2011年12月15日之前,福来登公司应分5期支付造船款8000万元,远盛公司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交给福来登公司后之次日起5个月内,付清余款8518万元;2011年12月底前交船;双方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后福来登公司支付造船款4500万元。2012年8月19日,远盛公司、福来登公司和王名才、郑旭泽、王国峰等人签订涉案协议书,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福来登公司确认船舶结算总造价为1651万元,尚欠建造款12018万元未付;二、福来登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远盛公司支付造船款218万元;自收到“福来登266”轮船舶检验证书后40日内支付造船款80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福来登公司确认尚欠3800万元已构成逾期,各对付款方式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若福来登公司未依约支付218万元,本协议自始不生效,协议各方仍按原船舶建造合同及协议书执行,即远盛公司仍有权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要求福来登公司支付全部船舶建造余款和违约金2000万元,并有权处置“福来登2660”轮以获得价款;若变卖或拍卖船舶造成价款损失,除支付远盛公司2000万元违约金外,另行赔偿远盛公司损失,损失封顶2500万元。王名才、郑旭泽、王国峰等人作为福来登公司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福来登公司就本协议中向远盛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双方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后福来登公司未依约支付218万元。福来登公司、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向远盛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协议约定欠款3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直至全部欠款本息结清为止。2012年8月20日,“福来登266”轮取得船舶检验证书。2012年11月5日,福来登公司与远盛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福来登266”轮交付福来登公司使用。截止2012年11月7日,福来登公司另行支付造船款8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远盛公司与五原告(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远盛公司将对福来登享有造船款3918万元中的3418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00万元转让给五原告,用以冲抵远盛公司尚欠五原告借款本息4389.044万元。后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远盛公司接受福来登公司委托建造涉案船舶,故双方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远盛公司将“福来登266”轮建造完毕并交付给福来登公司,福来登公司确认尚欠远盛公司造船款12018万元未付,支付造船款8100万元后,仍欠造船款3918万元和相应违约金。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郑少梅亦系涉案债务担保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保护。远盛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3418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亦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有效送达给各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有权要求福来登公司支付造船款3418万元,并要求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来登公司追偿。综上,五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造船款3418万元;二、被告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共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