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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余哥”,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勇,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幢*单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邓某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勇,原审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兰某、邓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合谋各自按一定股份开设无名游戏厅。兰某负责日常采购、算账、收钱,邓某某负责招揽客源,王某提供赌博游戏机及技术维护并安排被告人罗某与兰某具体联系并许以股份。后被告人兰某、罗某以每月租金1400元,租用绵阳市涪城区得月新城2单元10楼1号作为游戏厅经营场所。被告人罗某将赌博游戏机搬至上述地点后,经被告人兰某、邓某某、罗某共同决定,2015年1月10日,该无名游戏厅正式营业。2015年1月14日晚,赌博人员姚某某、黄某、王某某在该游戏厅赌博时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1台8座位捕鱼机、16台翻牌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524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1台8座位捕鱼机、16台翻牌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定,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未对赌博游戏厅出资,不是赌博游戏厅的股东,未从赌博游戏厅中分得利润;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某对游戏厅没有实际出资不是游戏厅的股东,以及未从游戏厅中分得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邓某某与兰某等人共同商议租用民房开设赌博游戏厅,邓某某占游戏厅20%的干股,负责为赌博游戏厅招揽客源,对外协调关系,邓某某对此提议未予以反对,应当视为其对占有赌博游戏厅股份的默认。其次,赌博游戏厅开始营业之后,邓某某积极履行其分工负责的职务事项,为赌博游戏厅招揽客人,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的参赌人员黄某,正是经邓某某介绍前往游戏厅进行赌博的人员。最后,邓某某是否从赌博游戏厅中分得利润,并不影响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既遂。故,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上,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再次故意犯罪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大于其他同案被告。原审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所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不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