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少良与李友、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良,李友,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87号原告刘少良,安丘市凌河镇东纪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友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居民。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良与被告李友、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李友、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良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许,在安丘市商场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处,由于被告李友驾驶鲁V×××××号轿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商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他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中被告李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在上次诉讼中处理。被告李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他之损伤经鉴定有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9987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该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为他本人,该车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该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友,该车在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V×××××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4)安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案件中,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5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它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且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该公司认可118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至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说明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停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面部疤痕修补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800元为准。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单据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而且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该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较大,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并非本案原告所有,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商场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商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少良无证、酒后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少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友与原告刘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5905.13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05.13元。同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良医疗费2952.57元。被告李友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友,该车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通过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少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以上及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刘少良的误工时间为伤后陆个月;3.刘少良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刘少良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6000元整;5.刘少良今后修复损伤牙齿需医疗费8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21日至5月25日,原告多次到安丘市凌河中心卫生院修复受损牙齿,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235元。审理中,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治疗面部瘢痕、修复损伤牙齿)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刘少良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其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刘少良面部瘢痕已评定伤残,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其牙齿修复费用建议参考此次义齿修复费用计算(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曹彦坤,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少良,该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2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9872.88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始即在潍坊凯动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65.32元(平均日工资为88.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工作证、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少良与被告李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少良、被告李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少良主张的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原告自愿主张59612.88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系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日工资为88.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其中义齿修复费用参照原告在安丘市凌河中心卫生院支出的义齿修复费,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定为7200元;面部瘢痕已经评定伤残,故该部分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之损伤有二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372.88元。因被告李友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共计82112.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刘少良、李友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李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友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同时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130元。因原告刘少良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李友、万众汽车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良各项损失8211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良各项损失5130元;三、驳回原告刘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刘少良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