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道花与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道花,原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洪江,原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洁,原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陶山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6195753-9。法定代表人:郑庆福,董事长。原告王道花与被告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江、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花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5、6月份,原告正常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9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百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5、6月份,原告正常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2,9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道花工资款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9元,由被告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