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6号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武,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铁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建设公司)因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一汽哈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武,被告一汽哈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石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建设公司承建一汽哈轻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总装车间(以下简称总装车间)项目,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建工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于2011年3月13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4日,一汽哈轻公司委托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工建设公司提报的结算文件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该项工程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截止2011年7月,一汽哈轻公司已给付总装车间工程款15,737,995.58元,尚有13,347,143.42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含同约定,一汽哈轻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全部给付。一汽哈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虽经建工建设公司多次催要,一汽哈轻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一汽哈轻公司向建工建设公司支付总装车间工程款13,347,143.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给付相应利息(自该项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完成之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对建工建设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也应由一汽哈轻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建工建设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给付工程款8,584,134.74元及相应利息。因建工建设公司同时为一汽哈轻公司完成厂区内另外两项相关工程施工并已通过验收,经兴业咨询公司对该三项工程价款审计,除总装车间尚欠工程款13,347,143.42元外,另外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8,584,134.74元,三项工程合计欠付工程款21,931,278.16元。故请求增加给付工程款8,584,134.74元及相应的利息。一汽哈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建工建设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应该扣除我公司一汽哈轻公司为建工建设公司代缴的三项费用86,091元、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及水电费233,178.92元。剩下为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建工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装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装车间)、工程结算审核书(总装车间)。意在证明:建工建设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装—涂装通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装—涂装通廊)、工程结算审核书(总装—涂装通廊)。意在证明:建工建设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1,533,199元。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A标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厂区道路A标段)、工程结算审核书(厂区道路A标段)。意在证明:建工建设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12,713,597元经质证:一汽哈轻公司对建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一汽哈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一汽哈轻搬迁项目结构鉴定的函。意在证明:对建工建设公司工程款扣除120,000元,建工建设公司已经签字盖章。证据二,分摊水电费确认单。意在证明:从建工建设公司工程款扣除水电费233,178.92元,建工建设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经质证,建工建设公司对一汽哈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建工建设公司及一汽哈轻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建工建设公司承建一汽哈轻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施工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总装车间土建、水暖、电气、消防施工;合同价款:20,861,286.14元。2011年3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4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三标段)总装车间工程总承包》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9,085,139元。2010年3月10日,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建设公司承建一汽哈轻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涂装通廊建筑面积423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2,523,487元。2010年7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1月1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涂装通廊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533,199元。2010年9月11日,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建设公司承建一汽哈轻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区道路施工A标段工程,合同价款:7,555,551.12元。2010年10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8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区道路施工A标》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2,713,597元。庭审中,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共同确认建工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331,935元,已付工程款为21,839,926.76元(包括三项费用),以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2011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工建设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一汽哈轻公司后,一汽哈轻公司也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一汽哈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庭审中,建工建设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已经共同对建工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一汽哈轻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21,492,008.24元给付建工建设公司。同时一汽哈轻公司还应自2011年3月13日起给付建工建设公司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92,008.24元并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16.39元,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