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贞明与丁卫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贞明,丁卫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贞明,男,196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卫军,男,197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俞贞明因与被上诉人丁卫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贞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上诉人丁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丁卫军与俞贞明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丁卫军包工包料为俞贞明装修位于兵团第十三师卧龙山庄4-1号别墅一栋,约定装修费为99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120天,俞贞明按装修进度向丁卫军支付75%的装修费,工程竣工后俞贞明须在5日内与丁卫军完成结算,并在10日内支付22%的装修费,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俞贞明在竣工后1年内向丁卫军支付占总装修费3%的质保金29700元。如俞贞明延期支付,每日按照未支付装修款总额的千分之四向丁卫军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装修工程竣工后,俞贞明于2013年12月入住了该房屋。后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190000元,俞贞明在结算前向丁卫军支付了1010000元。结算后,俞贞明于2014年8月17日又向丁卫军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现丁卫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贞明支付欠款160000元及滞纳金245248元,合计405248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卫军与俞贞明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扣除俞贞明已向丁卫军支付的1030000元,俞贞明对剩余装修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已届满,故对丁卫军要求俞贞明支付剩余装修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完全付清且超付装修款,丁卫军于2013年5月5日向其出具的“收到首付款200000元”的收条与2013年7月9日向其出具的“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计共收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收条系两笔独立款项,合计款项900000元不包含首付款200000元。但俞贞明所称其向丁卫军共付了1100000元,与之后工程竣工结算单上载明的“前期已经支付人民币1010000元”相悖,故该院对俞贞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丁卫军要求俞贞明支付滞纳金245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俞贞明向原告丁卫军支付装修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卫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减半收取3689.5元,由被告俞贞明负担1456.9元,原告丁卫军负担2232.6元。俞贞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俞贞明向丁卫军支付装修款160000元明显错误。根据俞贞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条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已将涉案的装修款给丁卫军结算支付完毕。但一审法院却在丁卫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认定丁卫军辩解的于2013年7月9日收到的900000元装修款包含了其于同年5月5日收到的200000元首付款成立,并据此判决俞贞明支付丁卫军200000元的装修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裁判。二、一审是依据丁卫军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结算竣工单》来确定本案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但在该结算单出具前,俞贞明已向丁卫军支付1010000元,而在结算单出具后,俞贞明又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8月17日支付丁卫军100000元和20000元。一审却忽视上述事实,作出了自相矛盾和有悖事实证据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卫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卫军辩称:俞贞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5日,俞贞明支付丁卫军装修首付款200000元,丁卫军出具收条一份。同年7月9日,丁卫军给俞贞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俞贞明哈密别墅装修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合计共收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保证工程全部装修完毕验收合格……尾款验收后另外按合同进行结算支付”。2013年12月初,俞贞明入住别墅后,在丁卫军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对于签字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俞贞明认为签字时间在其入住之后,2014年1月支付100000元装修款之前;丁卫军则认为其于2014年12月找到俞贞明签的字。上述结算单载明,俞贞明别墅装修总造价为1190000元,前期已支付1010000元,结算后未付余款180000元。2014年1月14日和同年8月17日,丁卫军分别收到俞贞明付装修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收条二份。丁卫军还认可收到俞贞明10000元装修款,未写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贞明是否付清丁卫军的装修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装修合同及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已支付装修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俞贞明主张其已超付装修款,其作为涉案装修合同的发包人即付款方应对其支付承包人丁卫军装修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俞贞明主张截止2013年7月9日已付丁卫军1100000元,其提供了丁卫军出具的两份收条,丁卫军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收条所收到的200000元款项已包含在第二份收条载明的900000元中,这与该收条所写明“合计共收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的字面意思并不矛盾。与此相反,俞贞明既主张截止于2015年7月9日已付丁卫华1100000元,又认可打印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的结算单上载明已付装修款1010000元的数额,显然其主张前后矛盾。由于双方付款方式主要为银行转账,俞贞明作为付款人理应提供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但其在一审以致二审再次限期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于2013年7月9日前通过银行向丁卫军转账付款的明细清单。因此,丁卫军主张截止2013年7月19日收到俞贞明90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丁卫军于2014年1月和8月合计收到的120000元装修款,俞贞明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的收条。其又自认收到10000元现金未打收条。据此,可以认定丁卫军收到俞贞明的装修款总额为1030000元。基于双方认可的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扣除其已付装修款1030000元,还应支付丁卫军160000元。故俞贞明主张的已超付装修款,要求驳回丁卫军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俞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新审判员 祁晓玉审判员 胡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