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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汾阳市某某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汾阳市某某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某某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汾阳市某某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73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5730元。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