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明山和蔡小刚、周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山,蔡小刚,周九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明山,男。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刚,男。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九枝,女。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蔡小刚、周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蔡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九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小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分36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1500元/月。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至被告应还本付息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至起诉日被告支付了13期利息共计19500元,此后即完全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34500元(依原合约应得利息1500元/月×36个月-已支付的利息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明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给被告100000元情况。被告蔡小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957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协商一致,被告将当时自己经营的快递运输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自此包括转让的60000元以及之前借款的本息40000多元,原告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蔡小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共给付借款95722元的情况;2、手机截图4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小刚将其经营的亚风快递公司经营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刘明山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准备将其受让的快递公司经营权再转让出去,请有意者与刘明山联系的情况;3、证人方昶、堂洪盛、尹萍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小刚达成协议,被告蔡小刚以60000元将亚风快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借款。被告蔡小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95722元。分别是2014年1月11日给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15日给付45722元。原告对被告蔡小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微信,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唐洪盛没有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对证人方昶与尹萍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营权转让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系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5722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微信记录,属电子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微信上发表“亚风快运.速递公司大岭山营业部经营权转让,有意者请与本人联系”这一状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三位证人系亚风快运公司员工,且证人方昶为借款的见证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了解,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约定:1、甲方于2014年1月10日20:30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拾万元给乙方;2、借款期限为3年整,即2017年1月10日止,共36期;3、乙方须每月等额还款本金加利息至甲方银行账户,共还36次,每次本金:¥2778元,利息:1.5%即¥1500元/月,共¥4278元;4、如有违约双方都有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退回经济损失;5、乙方若提前还款则需付出剩余本金5%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722元,被告支付了13次利息,每次1500元,共计195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继续履行《借款合约》。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蔡小刚协商还款事宜,以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作价60000元抵偿,并对外进行转让。原告刘明山在微信上发布了经营权转让的广告。现该营业部已停止营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蔡小刚与被告周九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蔡小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蔡小刚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关于是否应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小刚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蔡小刚签订《借款合约》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5722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722元。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共195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蔡小刚协商还款事宜,将被告蔡小刚经营的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以60000元作价抵偿借款已形成事实。被告应按照《借款合约》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蔡小刚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再无还款的必要,该行为导致《借款合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约》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的问题。《借款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蔡小刚)须每月等额还款本金加利息至甲方(即原告刘明山)银行账户,共还36次,每次本金¥2778元,利息1.5%即¥1500元/月,共¥4278元”,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722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2778元×18个月=50004元。原、被告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则利息随本金相应改变。故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500元/月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小刚将其经营的亚风快运大岭山营业部的经营权以60000元作价抵偿给原告。故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794.13元(95722元×1.5%×11个月)。因被告蔡小刚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共计19500元,故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这一期间多向原告支付利息705.87元(1500元×11个月-15794.13元),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16.13元(95722元-60000元-705.87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886.79元(35016.13元×1.5%×7.4个月)。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这一期间尚需向原告支付利息886.79元(3886.79元-3000元(3000元为12期、13期被告蔡小刚已付利息)】。被告蔡小刚辩称已付13期本金即2778×13=36114元,但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蔡小刚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16.13元、利息886.79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周九枝与被告蔡小刚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蔡小刚、周九枝应共同向原告刘明山偿还借款本金35016.13元、支付利息886.79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九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蔡小刚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约》;二、被告蔡小刚、周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明山本金35016.13元、支付利息886.79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蔡小刚、周九枝共同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妍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