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四基山路六中红绿灯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卜某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刮碰,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3mg/100mL。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8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证人卜某的证言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卜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除给卜某修车外,另支付卜某误工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卜某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