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方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晶,居民。原告方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张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燕,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9月25日16时56分许,被告张晶晶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沿东台钢帘线厂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钢帘线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晶晶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方军的损失:1、医疗费18370.68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11103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28567元,证据:鉴定报告,工资清单。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证据:鉴定报告。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8、交通费850元,证据:无。9、物损500元,证据:收据。10、鉴定费2384.5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误工标准,护理期限认可80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晶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16时56分许,被告张晶晶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沿东台钢帘线厂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钢帘线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方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原告方军在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4081元。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8370.68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天,该项费用认定为504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为6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8260元。70元/天×(90天+28天)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以近期7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未超过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每月4081元计算,为28567元(4081元/月×7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该项损失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不予认定。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项费用应为2384.5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370.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晶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289.98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68,户名:方军);二、驳回原告方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鉴定费2384.50元,合计6351.50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4446元,原告方军负担19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