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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娟与唐某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唐某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某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贵,男,汉族,原告唐某娟与被告唐某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唐某力于2015年6月9日申请追加原告的父亲唐某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9日追加唐某贵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唐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第三人唐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柒拾万元整,离婚后于2015年1月1日还清”。2015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柒拾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39200元。原告唐某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某娟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离婚后财产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自愿依法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唐某力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原、被告离婚前没有任何外债,被告给付第三人的91万元包含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被告已经完全将补偿款付给原告,还有21万为借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将款打给第三人符合常理,被告打给第三人91万元与本案有关,第三人为表见代理。原、被告离婚后还一起生活过,上述91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到第三人店里刷卡的。如果被告欠第三人钱,第三人为什么还打款给被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钱。被告打给第三人91万元是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打给原告的补偿款,之所以将钱打给第三人是原告说她的父亲即第三人做生意需要周转,让被告直接将补偿款打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流水清单(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50万元转给了原告的父亲,2014年6月1日给付原告的父亲9万元,被告2014年7月2日给付原告的父亲32万,多出的21万元为借给原告的父亲。第三人唐某贵述称,被告唐某力给付第三人的91万元是归还欠第三人的钱。贷款的保证金是第三人交的,被告只还了60万元,第三人代被告还了40万元。第三人唐某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打给第三人的91万元是归还欠第三人的钱;证据5、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蓝山支行流水清单(打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替被告归还刘某林40万元的事实。原告唐某娟、被告唐某力、第三人唐某贵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分别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按离婚协议将补偿款打给了原告,并且被告多打21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的往来是第三人与被告交易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打给被告的钱是第三人借被告的款,被告有清单可以证明;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在银行有30万元保证金,刘某林以二分五的利息借被告的有8万元利息,还有2万元的保金,加在一起有40万元,后来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被告担心刘某林不还钱,就把这40万元扣下来没给,只给了刘某林60万元。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3、4、5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4、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某娟与被告唐某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儿唐某诗由唐某力抚养,抚养费由唐某力承担,唐某娟享有探望权;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店面及房归唐某力,车辆(号牌为鄂AA65**)归唐某娟,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3、唐某力一次性补偿唐某娟柒拾万元,离婚后于2015年1月1日还清。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将双方离婚一事告诉第三人,第三人在2014年农历八月才知道原、被告已经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唐某贵将位于武汉市的名称为“唐老鸭木枋”的店子交给原、被告经营,经营所得利润由原、被告支配。被告与第三人未发生过合伙关系,因为经营需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唐某贵共十次打款给唐某力,共计1021300元。打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21000元,2013年9月6日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135000元,2013年11月14日240000元,2013年11月17日85300元,2014年6月1日70000元,2014年6月1日90000元,2014年6月2日90000元,2014年6月28日20000元,2014年9月24日70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唐某力共三次打款给唐某贵,共计910000元。打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500000元,2014年6月1日90000元,2014年7月2日3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娟与被告唐某力在离婚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付给第三人的91万元是否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补偿款。原、被告离婚前以及离婚后,被告唐某力与第三人唐某贵未发生过合伙关系,因经营需要,双方互相之间多次有资金往来,在被告打款给第三人之前或相近的时期,第三人也多次打款给被告。被告辩解之所以将补偿款打给第三人是原告说她的父亲即第三人做生意需要周转,要求被告直接将补偿款打给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为70万元,被告共打款91万元给唐某贵,其打款的总金额超过应付的补偿款,被告辩解超过的21万元为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原、被告离婚后,并没有将双方离婚一事告诉第三人,第三人是在被告打款91万元之后两个多月后才知道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打款给第三人期间,第三人尚不知道被告应付给原告离婚补偿款70万元。被告辩解第三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将款打给第三人符合常理,第三人接收款项为表见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均不相符。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自行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不支付补偿款应给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力给付原告唐某娟离婚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唐某娟承担600元,由被告唐某力承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