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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英飞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飞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义民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杭州英飞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国。委托代理人王一涵,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25日,本院收到杭州英飞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英飞创公司)诉杭州裕驰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裕驰园公司)的诉状称,英飞创公司和裕驰园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裕驰园公司提供前处理磷化生产线1套,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起诉人裕驰园公司仅支付了140000元的合同货款。期间,起诉人多次就欠款事宜与被起诉人进行交涉,被起诉人仍拒绝支付余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裕驰园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10000元;2.被起诉人裕驰园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64620元;3.被起诉人裕驰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可申请仲裁。仲裁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落实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与在该地区实际存在的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的名称略有不同,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约定明确,该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英飞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