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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申请执行江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口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某甲,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江某某申请执行江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时,张某某、廖某某、徐某某等7人先后申请执行江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执行标的1047976.84元。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江某甲长期在外;2.被执行人江某甲继承江某乙的遗产为:银行存款58182.22元,乐山市金口河区长丰养殖场(地面建筑物)、车牌号为SC10**的蓝色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已强制报废)、电焊机一台(旧)、保险柜一台(旧)。在处理继承的遗产变现时,各申请人与江某甲协商一致,直接将江某乙的遗产交由法院进行变卖。经本院组织变卖后,对确定的江某乙遗产进行处理完毕,变现共计351300元。因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本院先后三次制定分配方案,最终确定债权分配比例和各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各债权人同意按照分配方案(三)进行分配。按照分配方案(三),申请人江某某参与分配144445.7元,尚有355554.3元未能实现。因被继承人江某乙的遗产已全部处理和分配完毕,故应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4)金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大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