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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苗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进城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中国广厦工地宿舍,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胡某某持铁锤将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与杨某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当天是因为喝了酒,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中国广厦工地宿舍,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胡某某持铁锤将杨某头部打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胡某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聂某、广某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胡某某辩称,其伤害行为系喝酒之后所为,因此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韩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