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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澄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澄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吴澄江,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澄城县寺前镇吴坡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311284312.。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澄城县寺前镇吴坡村*组村民,系原告吴澄江之妻。身份证号码:;610525197310184328.委托代理人邢武民,男,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女,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建红,男,汉族,住合阳县王村镇西坡村西坡下巷**号。原告吴澄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澄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邢武民,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澄江诉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城县(2015)民初字003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澄江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由于计算笔误,应按44%计算,反而按34%计算,少计算4873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方负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应为14619.60元。特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19.6014609.60元。被告习建红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依据民法原理;一事不二理之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习建红既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吴澄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一事不二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吴澄江的再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619.60146190。6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煜萍原告吴澄江,男,汉族,住澄城县寺前镇吴坡村二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被告习建红,男,汉族,住合阳县王村镇西坡村西坡下巷24号。。吴澄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澄江诉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习建红承认原告吴澄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杨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石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