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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温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温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鹤山市古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两人从相识到结婚生子的时间比较仓促。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特别是被告对父母长辈言行甚为不敬,对原告也经常大声呼喝,夫妻间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给儿子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影响。从2005年开始,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而正式分居。2005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还是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确实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鹤山市沙坪镇×××房(价值约45万元),由原告、被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鹤山市古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两人从相识到结婚生子的时间比较仓促。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特别是被告对父母长辈言行甚为不敬,对原告也经常大声呼喝,夫妻间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给儿子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影响。从2005年开始,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而正式分居。200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和被告还是一直分居至今,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表示若是离婚成立的,儿子的抚养由小孩本人意愿决定,若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愿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即鹤山市沙坪镇×××房可归被告所有;此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庭后经征询婚生儿子温某乙意见,温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购买了鹤山市沙坪镇×××房(该房屋未办房产证,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鹤山支行,暂没有被查封),中国工商银行鹤山支行已出具还贷证明证实该房住房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同意办理该房屋注销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建立不深,致使婚后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且相互之间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处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且已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时表示离婚成立的承诺,已充分保护了被告一方的权利,婚生儿子结合其年龄和智力状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采纳原告的承诺和婚生儿子的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温某乙(身份证号码:××,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温某甲从2015年10月开始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被告抚养儿子,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自行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即鹤山市沙坪镇×××房,归被告邓某所有。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