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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康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康劲,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46分许,其驾驶案外人闵某某名下牌号为浙A5XX**的车辆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的车辆、以及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7XX**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0,396元、苏E1XX**车辆维修费17,500元、苏E7XX**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另支付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910元,上述损失合计80,306元。被告系被保险车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人,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但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其系通过4S店购买保险,没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代理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被保险车辆系2013年购买,根据最新的车辆年检规定,新车六年之内免检,被告的拒赔理由难以成立。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30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车辆年检系法定义务,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苏E1XX**车辆维修费17,500元、苏E7XX**车辆维修费500元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为案外人闵某某名下牌号为浙A5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3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康劲。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原告对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5年3月11日18时46分许,原告康劲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的车辆、以及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7XX**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康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直接物质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0,396元,并出具金额为1,910元的评估费、资料费发票。上海田畅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载明,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为60,396元。被告对苏E1XX**车辆维修费17,500元、苏E7XX**车辆维修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被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1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被保险车辆的年检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提示。同时,原告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确认被告对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关于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规定,系车辆管理部门为规范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制度而采取的一项便民措施,根据该规定,对符合免检条件的非营运机动车虽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检验手续的义务并未免除。被告将法律的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故被告拒赔理由成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劲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65元,减半收取为903.82元,由原告负担881.31元,被告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