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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何某、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被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黄某、王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某、王某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黄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王某答辩状称:原告未与被告王某、黄某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被告何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王某、黄某担保。借款后清息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王某、黄某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借给被告何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黄某、王某抗辩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原告承认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黄某、王某抗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人民币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某、王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