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春洁与张玲、曾智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吴春洁,曾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徐焕茹、董彦君,均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洁。委托代理人:林志晖、蔡腾辉,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智发。上诉人张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吴春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买商业保险与两被告结交成为朋友,被告张玲与被告曾智发为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吴春洁与被告张玲、被告曾智发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春洁向被告张玲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被告曾智发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份协议合计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07月18日,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的3%每月支付,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全额支付给两被告,被告张玲写下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吴春洁提供的借款合计7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张玲应办理相关房产及汽车的抵押担保手续,但其迟迟未能办理,另则,被告张玲迟延支付每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在支付完2013年借款利息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称之后利息由被告曾智发负责,但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曾智发,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已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玲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逾期不予支付借款利息,合同保证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第四条:“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张玲辩称:“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答辩人并无还款义务。答辩人确实先后两次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应被答辩人的要求,一并预先签下收条。因被答辩人当时承诺签订协议后若干日即付款,但日后却迟迟未付款,答辩人作为借款人也不敢多加催促,不久就不了了之。答辩人虽知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却由于自身法律意识薄弱,未及时向被答辩人索取之前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导致今日产生了一宗不该产生的官司。请人民法院结合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曾智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吴春洁与第一被告张玲、第二被告曾智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吴春洁,乙方张玲,担保人曾智发,一、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平等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乙方张玲自愿向甲方吴春洁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八、借款人张玲、担保人曾智发自愿将坐落惠州市麦地路13号南湖明珠家园X栋X层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惠州字第××)担保抵押,自愿将坐落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24号世纪名都X座XX房房产一套担保抵押,自愿将大众牌XXX一辆担保抵押。借款人张玲,担保人曾智发于到期没还清吴春洁借款本息,坐落惠州市麦地路13号南湖明珠家园X栋X层X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惠州字第××)担保抵押,自愿将坐落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24号世纪名都X座X房房产一套担保抵押,自愿将大众牌XXX一辆担保抵押.由借款人吴春洁全权处理。”第一被告张玲于同日向原告吴春洁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注明有:“兹收到吴春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元整”。2013年7月19日,原告吴春洁与第一被告张玲、第二被告曾智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吴春洁,乙方张玲,担保人曾智发,一、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平等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乙方张玲自愿向甲方吴春洁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八、借款人张玲、担保人曾智发自愿将坐落惠州市麦地路XXX号南湖明珠家园X栋X层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惠州字第××)担保抵押,自愿将坐落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24号世纪名都X座X房房产一套担保抵押,自愿将大众牌XXX一辆担保抵押。借款人张玲,担保人曾智发于到期没还清吴春洁借款本息,坐落惠州市麦地路13号南湖明珠家园X栋X层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惠州字第××)担保抵押,自愿将坐落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24号世纪名都X座X房房产一套担保抵押,自愿将大众牌XX一辆担保抵押.由借款人吴春洁全权处理。”第一被告张玲于同日向原告吴春洁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注明有:“兹收到吴春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整”。2014年1月3日,第一被告张玲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有:“张玲、曾智发夫妻两人原在吴春洁老板手上借到的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全部由曾智发一人拿走还款同事贰拾万,剩下的伍拾万用于出保单费用及河南岸买房、装修(顺泰药业后100米2楼)。注明:2013年利息已还完(2013.11.16)后面利息由曾智发负责。”另查,第一被告张玲出示离婚证,证明其与曾智发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又查,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显示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春洁主张第一被告张玲欠其借款700000元,提交有第一被告张玲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而原告诉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予以承担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充足,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后没收到款项,从借款的过程及证明的内容,原告借出的款项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对第一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第一被告张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春洁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一被告张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春洁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第二被告曾智发对上述判项中的第一被告张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张玲、曾智发连带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张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故上诉人并无还款义务。上诉人确实先后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一并预先签下收条。因被上诉人当时承诺签订协议后若干日即付款,但日后却迟迟未付款,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也不敢多加催促,不久就不了了之。事后被上诉人多次骚扰、胁迫上诉人写下证明,上诉人虽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却由于自身法律意识薄弱,且当时上诉人已与原审被告曾智发离婚,以为债务均可由曾智发承担,因此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索取之前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导致产生了一宗不该产生的官司。此外,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也未交代款项及利息的交付情况,对整个借款经过都陈述得不清楚不详细。可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请二审法院结合事实与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春洁答辩称,首先,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也承认是其亲笔签名,承认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其次,本案借款是不同时间形成,均有收条佐证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借款,况且,上诉人亲笔所写的证明中,已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已收到70万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非法用途,现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再者,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若未收到借款,为何还在后续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并且在事后向我方出具证明,而且,合同从签订至今,如此长的时间里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种种均说明上诉人的诉称是违反常理,不合逻辑,是为躲避债务而提出的说辞而已。最后,根据证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诉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曾智发述称,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止总共欠吴春洁70万元整,清单如下:第一笔借了给钟文宾五万元。第二笔借给刘斌五万元。第三笔借了五万元用于跟朋友打麻将输完了。第四笔借了十五万元,由于之前跟吴春洁打麻将输完了身上的现金还欠下一万八千元和扣掉了三十万元的利息后,总共拿到手是十二万元整。本人又将十二万元借给了张国华。第五笔借了十万,扣掉之前三十五和这次借的十万元利息后拿到手是八万四千元,之后本人将拿着这笔钱去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打麻将输完了这笔钱。第六笔,过了一个月后本人再次向吴春洁借了十万元扣除利息后拿到手八万元整。本人将四万借给了朋友刘子峰,剩余的四万跟吴春洁打麻将输完了。最后一笔向吴春洁借了二十万元整,原由我本人之前向一位朋友陈国财借了二十万元整转借给两位朋友,其中借给了一位叫陈俊威十五万元整,借了另一位叫张力旺五万元整。所以这笔二十万给了陈国财。所有钱没用于家庭开支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为证,该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事实。此外,曾智发也认可其多次向吴春洁借款合计70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收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出具的和其并未借到被上诉人70万元,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方面也与其多次出具借据而从未主张借款未支付的事实不符。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曾智发所称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等非家庭正常开支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