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举证材料:2012年4月5日,被告梁伟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文龙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2013年4月3日,被告梁伟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文龙15700元,壹万伍仟柒佰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梁伟向原告出具第三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文龙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梁伟向原告出具第四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文龙石子款775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被告对此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四份欠条的金额是由前三份相加而来,双方只存在77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款已经偿还。二、被告举证材料: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伟石子款77500元整,以10月30日止,梁伟还刘文龙上次欠石子款伍万元整……”。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涉及本案,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欠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主张被告共计欠其款项154700元,被告梁伟认可77500元欠款,但认为该款已偿还。被告梁伟称第四份欠条的金额是由前三份相加而来,双方只存在77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认为2013年10月18日金额为77500元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院同样难予认定。故综合整个案件,应以原告提交的欠条总额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75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7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文龙欠款7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847元。宣判后,梁伟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7220元,后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将前三次的借款给被上诉人打个总条,即借被上诉人77500元,但是三个条没有收回,也就是说上诉人共计借被上诉人77500元,在2013年10月18日将借款偿还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借款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154700元,还款77500元,尚欠772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4月3日打借条共计借款77200元。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77500元欠条一张,对于该四张欠条系上诉人所写,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四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8日所写欠77500元的欠条系前三张欠条的总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