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玲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徐玲,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被告:余琼,退休教师,(现在北京就医)。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玲诉被告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被告余琼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诉称:2013年6月1日,余琼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6月30日,余琼付息6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1日满一年),当时其考虑小孩结婚需要用钱,要求余琼还本,余琼答应2015年春节后还本付息。可从2014年6月1日至今余琼仍未还本付息,春节后更是找不到余琼。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余琼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利息),合计56000元;2、由余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余琼辩称:余琼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表达其意思,徐玲应对基础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如徐玲不能完成举证,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徐玲与余琼系朋友关系。余琼以做生意需要资���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徐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徐玲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玲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整”。2014年6月30日,余琼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6000元,并在借条上作了注明。后余琼因病住院,徐玲向余琼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徐玲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琼向徐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余琼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徐玲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玲本金50000��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军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