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德明与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明,王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林德明,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德兴,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系原告胞兄。被告王水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胞姐。原告林德明与被告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明委托代理人林德兴、被告王水英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明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妹好友也是原告邻居,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自己卖房所得的4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年,每月借款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止,共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5.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英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证书,证明王水英与王玉英系姐妹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水英账户。被告王水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根据以上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月9日转账28万元至被告王水英账户,2013年8月16日转账12万元至被告王水英账户。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水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林德明借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被告王水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水英分多次共转账89600元至原告林德明账户。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每月转账给其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每月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其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德明与被告王水英之间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水英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王水英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96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400元(400000元-89600元=3104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3104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