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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岳嵩与龚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嵩,龚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岳嵩,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怀强,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岳嵩诉被告龚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岳嵩委托代理人傅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怀强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被告龚怀强缺席现已审理完毕。岳嵩诉称:2013年6月6日,龚怀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岳嵩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全额还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岳嵩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怀强立即向原告岳嵩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龚怀强向岳嵩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标准为以5万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怀强承担。龚怀强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岳嵩举证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013年6月6日),拟证明龚怀强向岳嵩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并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2.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岳嵩向龚怀强支付款项5万元。龚怀强未质证,也未举证。岳嵩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龚怀强向岳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龚怀强在2013年6月6号向岳嵩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7月5号前全额还款。欠款人龚怀强,2013年6月6号。同日,岳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龚怀强转帐5万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岳嵩催收未果,故岳嵩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岳嵩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龚怀强向岳嵩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借到5万元的事实,岳嵩以银行转载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岳嵩与龚怀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龚怀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岳嵩要求龚怀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双方《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岳嵩要求龚怀强支付利息,其实质应为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龚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权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岳嵩归还借款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岳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2270元。由被告龚怀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