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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刘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颜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陈某,后陈俏邀请颜某到自己的住所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303栋1206房与邓某、张某一起居住。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颜某趁被害人陈某、邓某、张某不在家时,将三人放在家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400元盗走,而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同年6月21日11时许在龙岗区布吉新乐路嘉华宾馆302房将颜某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人民币13100元。缴获的涉案赃款13100元现已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邓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款照片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人民币300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现暂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熟人作案,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在事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