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某伙同陶久语、韦士照(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5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河滨路附近,以收取保护费进行恐吓,勒索妇女杨��某,张某某、方某、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段某某的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方某、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皮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陶久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