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17号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回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马军购买由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的位于麒麟华府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由原告公司托管,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六章第五条规定,如乙方或乙方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从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974.96元。后经原告催缴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1974.96元(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2、违约金540.6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三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4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被告马军辩称:我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冬天的时候窗户跑风,特别冷。房门关不严,楼道的单元门一开我们家的门就开了。下水道主管道堵了原告也一直不解决,是我自己掏钱解决的。我们这栋楼的一楼开的餐馆特别脏,蟑螂很多。对面楼外挂的冷风机正对着我家的窗户特别吵,味道也特别大。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佳弘·麒麟郡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批复》,证实我们小区是按一级服务等级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佳弘麒麟郡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昌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77号文件、昌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4号文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有收费资格和具体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变更,这就是被告家门、窗关不严的原因,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房屋改动前就存在问题,而且改动也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军居住的昌吉市绿洲路麒麟华府2号楼2单元1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95㎡,由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军共拖欠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974.9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马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974.96元,被告马军应向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197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佳弘环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军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