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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芮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芮冠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上海芮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011号14幢318室。法定代表人黄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周雨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晨希,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芮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冠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原告芮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及被告瑞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冠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28日,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帆公司协商一致,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856992.51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充债务。同日三方在债权转让文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瑞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56992.51元,并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瑞帆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随即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对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也未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付款时间。欠款是事实,被告因为行业不景气,致回收款项有难度,恳请原告以务实的态度与被告通过协商方式安排落实案涉款项。经审理查明,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帆公司长期存在钢材及钢构建的买卖业务。2015年8月26日,原告芮冠公司(乙方)与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帆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瑞帆阀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剩余货款分别为856992.51元、458824.02元、91515.92元,现甲方将前述货款全部转让给乙方。前述买卖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现由甲方、乙方共同承担。二、协议自江苏瑞��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帆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瑞帆阀业有限公司分别签收之日起生效。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取得上述债权,甲方与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帆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瑞帆阀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送达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帆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瑞帆阀业有限公司一份。2015年8月28日,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瑞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决定将该公司对被告瑞帆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芮冠公司所有,转让债权标的856992.51元,被告瑞帆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原告芮冠公司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芮冠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律师催告函,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芮冠公司与原债权人上海景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债权人及受让人采用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瑞帆公司,且被告瑞帆公司在该通知函上盖章确认。从被告瑞帆公司接到通知时起,债权的转让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芮冠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56992.5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185元,保全费4805元,合计10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徐施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